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简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简称被告)、利用该支行的设备购买了混合型基金“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和股票型基金“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认购金额各10万元。2017年6月27日,“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市值分别为63345、69元、51884、98元,两份基金合计损失84769、33元。原告主张“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均非其自主购买,且其不是平衡型风险客户,应属于稳健型或保守型客户,支行应赔偿其本金损失以及利息损失。
案件经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致使原告实际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此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赔偿69199、82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二、争点及启示
(一)、被告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1、关于原告的客户风险等级是否为平衡型的认定
原告称:
被告对原告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并非为平衡型,原告之前在被告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均明确要求购买风险性极小的保本型理财产品,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购买的是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被告称:
原告于2015年多次购买高收益、高风险的非保本理财产品,收益为同期保本型产品的数倍,故原告陈述其不知道之前购买的一直是非保本产品,与金融常识严重不符。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原告购买的高风险产品与原告的风险等级不匹配。
启示: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多种方式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并与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做好留痕工作。投资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应明确告知是否匹配的意见。
2、关于原告是自主购买还是在被告工作人员不适当推介下购买的争议
原告称:
原告多年来购买的理财产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推介,并由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大厅提供的自主设备上代原告操作完成购买行为,被告向其推荐了不适当的理财产品,且未进行风险揭示。
被告称:
(1)、被告理财经理根据原告以往的交易经验向其介绍一系列的产品供其投资参考,由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客户端并输入登录密码、账户交易密码及客户的U盾密码完成操作,是否最终购买案涉基金完全由原告自己决定。
(2)、现场录像已超过保存期,被告无法提供。
法院认为:
(1)、交易行为系发生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且已无现场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以反映交易情形,仅凭原告使用个人网银进行购买这一事实不能认为被告未对李德信进行不适当的理财产品的推介,原告是否自主购买基金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2)、即便系原告主动要求购买案涉基金,被告也应当履行特定的风险揭示义务,该种风险揭示义务的要求是具体而实质性的,而非仅有形式意义。
(3)、由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的考虑,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金融机构应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启示: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以及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并主动告知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等信息,对告知、揭示以及投资者确认的过程进行留痕。证券公司通过营业部现场告知的,应做好录音录像留痕工作。
投资者在营业部现场通过个人网银购买产品或服务的,不能证明是客户的自主行为,证券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适当推介义务的举证责任。因此通过客户回访等形式与客户确认不匹配的交易是否为自主行为是重要的证据。
3、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认定
原告:
金融机构未告知其所购买产品的风险情况
被告:
(1)、被告在理财经理办公室客户咨询台前张贴了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函
(2)、客户在购买产品时通过系统向客户出示了相关合同、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并经客户确认。被告通过向法庭展示银行自助设备模拟购买涉案基金操作截图来证明。
法院认为:
(1)、被告在理财经理办公室客户咨询台前张贴了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函的行为,不能起到对投资者购买特定产品的具体风险予以充分揭示的作用。
(2)、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事后在银行自助设备模拟购买案涉基金的操作截图,不能表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确实出示案涉基金合同及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供原告查阅、了解,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3)、被告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原告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
启示:
证券公司的风险揭示应具体、明确、有针对性。通过在营业场所张贴理财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提示函的行为无法证明投资者确已知悉拟购买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运作方式等信息。
如投资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证券公司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出具《产品或服务不适当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并由其书面签署确认后,方可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证券公司实践中,网上交易系统、手机交易系统的不匹配警示、风险提示等信息告知方式往往通过系统弹窗的方式,后台仅记载告知、提示动作的流水,而未对警示、提示的内容予以留痕。如与投资者发生纠纷,证券公司也仅能通过模拟情形操作及截图的方式自证履行风险揭示义务,但探究该案裁判精神,该种做法尚难以证明金融机构确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二)、如被告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1、原告购买案涉基金系因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虽然原告在案涉投资行为前曾有购买其他风险较高产品的经验,但本案中反映的被告对原告的风险等级依然是平衡型,被告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应尽的适当性义务。
2、证券市场价格变动不居,投资者无法预知价格走势,故不能以投资者未在价格高点卖出产品而推论其对损害结果存有过错。
3、原告有权就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而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三、案例分析
本案作为《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后关于适当性管理义务裁判的典型案例,对于了解、掌握司法机关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裁判标准有着重要意义,现就案例分析如下: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金融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更多是侧重于对金融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如金融机构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则构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
(二)、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判定
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运用过错推定原则。金融机构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具有侵权过错责任。
(三)、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防范
1、金融机构应应做好客户风险等级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评估;
2、金融机构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与其自身风险等级不符的产品或服务;
3、投资者自愿主动了解与其自身风险等级不符的产品时,金融机构应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并经投资者自愿书面签署后,方可进行销售;
4、金融机构应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产品或服务全部文件并书面告知风险,妥善保存所有相关文档、电子等形式的材料;
5、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系证明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推介义务的重要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妥善履行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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